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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车**,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住云梦县**镇**村**组。2012年8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0时许,云梦**KTV的内保人员聂某某站立在KTV门口时,被告人肖某对其进行叫喊,因不认识肖某,聂某某对其叫喊未予回应,肖某、程某(另案处理)表示不满,后双方发生纠纷。凌晨1时许,肖某、程某手持砍刀将**KTV大厅内的广告牌、墙灯、玻璃门等物品毁坏,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为2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被损毁物品等物证照片;2.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聂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王某某、袁某某辨认笔录;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泄私愤,持械肆意毁坏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东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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