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林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洞口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洞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改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10点许,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驾肖某甲的湘******面包车至本县**乡**村**山场,用油锯将洞口县**国有林场砍伐后堆放在附近的杉树锯成21件原木,然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装运至本县**街道**山肖某乙家藏匿。嗣后二人返回**山场,又锯了16件原木并装运至本县**街道**村肖某乙家中藏匿。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37件杉原木价值人民币476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谭某某、肖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5.检尺单、领据、户籍、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秘密窃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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