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于2017年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2月1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9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洞口县**镇**街**号。于201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因发现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9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2016年10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2019年2月21日因携带匕首被处洞口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9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肖某乙、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二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次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1、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甲与雷某某因在微信上发生口角便约定在本县**办事处**村铁路桥下斗殴,随后,被告人肖某甲纠集被告人肖某乙、向某某、同案人毛某某、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约定地点,其中被告人肖某甲让唐某甲(另案处理)送来一把射钉枪,被告人肖某乙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借了五把管铩。因对方未赴约,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向某某等人决定回家,当被告人肖某乙驾车沿洞山路行驶至**局路口路段时,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发现雷某某等人在县**局对面的商店内,被告人肖某乙遂倒车至商店门口,肖某甲持枪、毛某某、向某乙等人持管铩下车,被告人向某某跟着下车准备打开后备箱取管铩,因后备箱已上锁又返回车上。被告人肖某甲对着雷某某等人连开数枪,毛某某、向某乙持管铩对雷某某进行了挥砍,尔后三人迅速上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向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甲、付某某、龙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唐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2、2017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与林某甲、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县城**广场时吃夜宵,肖某甲与林某乙(另案处理)在QQ群内相互挑衅并相约斗殴,肖某甲纠集林某甲、杨某甲、林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刹前往约定的洞口*站**宾馆处与林某乙等人碰面并发生打斗,打斗中,肖某甲等人将林某乙、杨某丙、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砍伤。打斗后,肖某甲、林某甲、杨某甲等四人骑摩托车逃离时,被林某乙所纠集的蒋某某、曾某某等人驾车冲撞后倒地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肖某甲及同案人林某甲、杨某甲、林某乙、杨某丙、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2.证人肖某丙、肖某丁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院资料;5.视频监控截图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月19日凌晨,被害人肖某己、肖某庚与与朋友肖某戊、王某某等人在县城**广场附近偶遇尹某某、周邵、林雪珍等人,肖某己、肖某戊(均已行政处罚)无故殴打尹某某,林雪珍遂打电话要求被告人肖某甲带人前来处理。嗣后,被告人肖某甲与同案人毛某某、林某甲三人赶到**广场**酒店对面烧烤摊与林雪珍等人见面并过问尹某某被殴打一事,后尹某某发现肖某己等人便上前质问肖某己等人为何无故打人,王某某认为对方态度太嚣张并推搡肖某甲,被告人肖某甲与同案毛某某二人用携带的匕首将肖某己、肖某庚刺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己、肖某庚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肖某甲及同案人毛某某、林某甲的供述;2.证人尹某某、肖某戊、王某某、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己、肖某庚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全案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2.刑事判决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纠集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向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在一次聚众斗殴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梅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向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六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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