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肖某丙和肖某乙,行驶至S219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第一居民委员会路段东南大酒店附近时,撞到行人刘某某,造成肖某甲、刘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肖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遂带肖某甲至武冈市人民医院抽血并封存。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主动要他人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伤好后向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肖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25800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2.抽血、封存、签字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车辆信息,尿检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结果单,调解书、领据、报告等书证;3.证人肖某丙、肖某乙、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事故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朱彤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街**号**号:176888346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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