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19〕600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晚上,肖某甲因家庭琐事带一把长刀到**镇***村***组洪某家中找洪某理论。到洪某家门口处,肖某甲喊叫洪某,洪某的父亲刘某某、母亲谭某某、洪某、洪某甲出家门口来看,洪某甲、洪某同肖某甲发生斗殴,洪某甲用板凳打了肖某甲头部一板凳,肖某甲用手中的长刀乱挥乱砍,刘某某的右边脸部被肖某甲砍伤。肖某甲砍伤人后,洪某乙和肖某甲抢刀,在抢刀过程中,洪某乙的右前臂被肖某甲所持长刀致伤。然后肖某甲将长刀丢在现场后离开现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某右面部之损伤致右颧上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刘某某右面部疤痕长度11.0cm(6.5cm位于面部中心区)属于重伤二级;洪某乙右前臂之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肖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还在现场等候,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肖某甲传唤到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进行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长刀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洪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洪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持刀找他人理论的过程中发生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后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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