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2年12月12日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9212120812360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于南康区**街道**路**商住楼小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23时许,步行返回住处的被告人肖某行走到南康区**街道**南路**烟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充电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骑走,并于次日上午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东门北路经营电动车修理店的朱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273元。
2.2020年8月1日4时28分许,在南康区蓉江街道蓉江西路南康区**街道**路金臻网吧下网的被告人肖某发现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7号机位桌面的一台红色的荣耀10青春版手机无人看管,遂将该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下午以36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泰康西路经营荣鑫通讯的刘某某。案发后,肖某家属赔偿罗某某70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2元。
2020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南康区**街道**路环球网咖内将肖某抓获。到案后,肖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康价认字[2020]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关于罗某某手机、钟某某电动车被盗案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2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同时肖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肖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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