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镇**组**社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9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吕某某、丁某某、曹某甲等人在蕲春县漕河镇尚一特酒店打牌时输钱而认为其他几人“出千”,便找李某某(在逃)帮忙出头,二人于2020年7月14日邀约被告人胡某某、龚某某、高某某(在逃)到蕲春县漕河镇“**理发店”对丁某某、曹某甲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丁某某、曹某甲被迫套现支付7000元,后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又约吕某某至本县漕河君悦酒店,对其进行威胁、殴打,逼迫吕某某支付2000元钱,吕某某没钱欲跳楼被拦下,张某某怕出事让吕某某先行离开。事后一行人一起吃饭,张某某分给李某某、胡某某等人2000元的办事费,给龚某某600元办事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曹某乙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龚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均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龚某某现取保候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2份。
4.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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