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皖顺**号运输船**,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村民组**号。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勤**号运输船**,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村民组**号。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1********,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路**小区**幢**室。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徐某某(已判刑)负责的皖**号采沙船在长江流域临湘洪湖一带白鳍豚自然保护区无证擅自采砂,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规定,上述长江水域为禁采区。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明知皖**号采砂船系非法采砂,仍利用自己的运输船配合采沙船盗采江砂。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令皖顺**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4200吨,价值127800元,非法获利17200元;
2、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令勤**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5000吨,价值100000元,共非法获利12000元;
3、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令远**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5000吨,价值90000元,非法获利8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至今,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曹某某17200元、胡某某12000元、陈某某5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采矿,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违法所得均应该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成兵
检察官助理:王昆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均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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