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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艾某某等3人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97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分别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结伙斗殴,于2019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结伙斗殴,于2019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另案处理)因玩网络游戏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QQ上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甲通过胡某丙的QQ与陈某某约定当晚在本区罗汉寺街福利院路口斗殴。随后,被告人胡某甲邀约被告人胡某乙、艾某某及胡某丙、雷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被告人胡某乙准备好一根棒球棍后几人分乘两车至约定地点,途中,被告人胡某乙、艾某某及杜某某从路边捡得两根钢管携带至现场,被告人艾某某将两根钢管放置在罗汉寺街福利院路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分别持钢管在现场等待,被告人胡某乙、艾某某及雷某某、杜某某等人在车上等待。23时许,陈某某到达现场,在与被告人胡某甲短暂的言语冲突后,陈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将被告人胡某甲的腹部捅伤,被告人胡某甲持钢管与陈某某打斗,被告人胡某乙遂持棒球棍与被告人艾某某下车伙同被告人胡某丙欲加入打斗,后因陈某某逃离被告人胡某乙、艾某某追赶未果,双方各自离开现场。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胡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医院救治时其父亲报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艾某某、胡某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陈某某支付给被告人胡某甲各项医疗费用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告人胡某乙、艾某某、胡某甲及胡某丙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甲病历材料、QQ聊天记录、作案工具照片、收条等书证;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4.鉴定意见;5.证人雷某某、杜某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证言;6.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艾某某及同案人胡某丙、陈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组织、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某乙、艾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艾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颖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胡某乙、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胡某甲电话:1767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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