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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蕲春县**镇**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持C1证驾驶鄂J3****号小车从本县刘河镇往漕河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刘河镇东升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李某某(持D证)驾驶的鄂JS****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后将路边工作的环卫工人张某某打倒至路基下,致使李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胡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丽红

检察官助理:程  菲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春华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蕲春县**镇**路,电话:1777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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