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公民身份证号为:5304231998********,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号,现住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87771242。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本田牌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胡某甲)沿通海县秀山镇礼乐西路由东向西(通海至九龙街道方向)行驶,01时13分许行至礼乐西路与园丁小区路口处,遇苟某某能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横停在礼乐西路上施救前轮驶下道路机动车道与人行道隔离花坛的云*****警号小型轿车,胡某某避让不及,致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胡某某、胡某甲受轻伤一级,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过程中发现胡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2020年10月24日02时27分依法提取了胡某某的血样。2020年10月26日将此血样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0.01mg/10OmL(乙醇/血),故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胡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胡某甲、苟某某、吴某某、葛某某、朱某某、艾某某、常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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