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绍兴**有限公司出发驶往该街道镜海大道“足之坊”方向,行驶至该街道钱滨线时,折返回 “**公司”方向。当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途经该街道钱滨线与北九路交叉路口北侧300米附近时,被缪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逸。次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该街道征海路与钱滨线交叉路口西侧100米附近,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缪某某相关损失并获得谅解。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缪某某各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违法记录列表、协议书、谅解书、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徐某某、田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证人缪某某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鲁 型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81950****;
2.移送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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