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2********,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在云阳县望江大道“望江肥肠鱼”餐馆吃饭时饮酒。21时许,胡某某酒后驾驶渝DE****越野车载彭某某从望江大道出发,将彭某某送至港务站附近后向紫金隧道方向行驶,行至行政审批大厅门前路段时,被云阳县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提取血液笔录及视频、封存笔录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重庆市云阳县**城**栋**。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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