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平谷区杜辛庄村灰太狼烧烤饭店内与耿某甲、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对耿某甲、张某甲、耿某乙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耿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耿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鉴定,胡某某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9年7月29日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诊断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杨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甲、耿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伤情鉴定、血迹鉴定等;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魁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证据目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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