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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3时,在鱼台县**镇**村,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胡某甲将被害人胡某乙腰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云

检察官助理:姜岩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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