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早8时,被告人胡某某在太康县**乡*街与被害人马某某因集市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等;
2、证人刘某、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某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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