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叙永县城出发,来到叙永县叙永镇**村**组**号被害人赵某某家,用竹竿撬开底楼厨房门锁入室,盗窃了赵某某家楼顶一木箱,并将箱内的铜钱7枚、疑似金条1根、人民币现金9760元带回家中。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上述7枚钱币属于一般文物、疑似金条物为现代铜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将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赵某某并取得了赵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姣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宿舍**号租住房,联系电话:1871611****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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