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8********,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街道**村**号,采用螺丝刀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瞿某甲的租房,窃得被害人瞿某甲停放在该租房内的一辆防盗备案车牌号为余姚 78****的小刀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 320元。
2.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街道**村**号,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瞿某乙的租房,窃得被害人瞿某乙停放在该租房内的一辆防盗备案车牌号为余姚79****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同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2把;
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
3.被害人瞿某乙、瞿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丹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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