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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号,住本市武陵区**街道**巷**号**房。因盗窃行为,分别于1989年6月19日和2007年12月5日由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和2017年3月1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18次在本市武陵区盗窃他人手机、电动车、摩托车、电瓶。经鉴定,部分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99元;部分无鉴定财物经销赃得人民币378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武陵区**巷**小区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苏某某的黑色电动车联盟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宇秋。

2、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武陵区**巷子内,用自制扳手撬开龙头锁,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银灰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黑皮”。

3、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武陵区**巷**号的院子,用自制扳手撬开龙头锁,将被害人陈某甲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及车内2瓶酒鬼调子高酒盗走,后以600元价格一起销赃给“黑皮”。

4、2016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武陵区**小区**单元附近,用“T”字型起子打开电动车龙头锁,将被害人严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黑皮”。

5、2016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武陵区**局院子,用“T”字型起子打开电动车龙头锁,将被害人曹某甲的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雨秋”。

6、2016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武陵区**村菜场大门地面皮鞋店内,趁被害人程某某不注意,将其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1元。

7、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武陵区**茶楼一楼大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棕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肖儿”。

8、2017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小区**附近,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的红色粤豪牌摩托车盗走,后以700元价格销赃给“小秋”。

9、2017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路**公司大门附近,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180元。

10、2017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路菜市场内,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丙的红白二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萍姐”。

11、2017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常德市火车站**城一居民楼下,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的黑色五本牌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甲。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86元;

12、2020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广场附近,采用撬开座板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丁电动车内的5个超威牌12V20A电瓶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5元。

13、2020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路**巷口,采用撬开座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电动车内的3个超威牌12V20A电瓶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5元。

14、2020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路**路交汇处**网吧附近,采用撬开座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车内的5个超威牌12V20A电瓶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5元。

15、2020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小区外的**飞扬网吧附近,采用撬开座板的方式将被害人成某某电动车内的6个金超威牌12V20A电瓶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24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72元。

16、2020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来到常德市**医院门诊大门附近,采用扯断座板锁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乙电动车内的5个超威牌12V20A电瓶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30元。

17、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路**路交汇处**网吧附近,采用撬开座板的方式将被害人戴某某电动车内的5个天能牌12V20A电瓶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5元。

18、2020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常德市**医院**科门前公交站,采用撬开座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丙电动车内的4个超威牌12V20A电瓶盗走,后销赃得人民币16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收据、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刘某甲、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严某某、曹某甲、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财、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陈某丙、李某乙、成某某、曹某乙、戴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漫霞

检察官助理:杨鹏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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