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1745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街**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4409021993********。
被告单位东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表人:傅某某,身份证号码4210241987********。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住**县乡**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进、胡亚玲,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东莞**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住**区**街道**里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何小雄,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是被告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某是被告单位东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20年2月开始,姜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牟取暴利,以其公司名义向湖北省**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订购进口期货熔喷布(印度熔喷布为9万元/吨)用于销售非法牟利,还和被告人胡某某合伙共同销售非法牟利,由胡某某以其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单独销售的事实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和深圳**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26万元/吨的价格,销售1吨印度熔喷布给该公司,收取货款26万元,后因质量问题被退款退货。
二、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共同销售的事实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商定共同销售期货熔喷布牟利,由姜某某以10万元/吨的价格,将期货印度熔喷布供给胡某某,再由胡某某进行销售,所得利润二人平分。
(一)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和江苏省常熟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22万元/吨的价格,销售4吨期货印度熔喷布给该公司,收取定金88万元。
(二)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和浙江杭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22万元/吨的价格,销售2吨期货印度熔喷布给该公司,收取定金35.2万元。
(三)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和广东省广州市**医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22万元/吨的价格,销售5吨期货印度熔喷布给该公司,收取定金80万元。
(四)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和浙江省温州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20.8万元/吨的价格,销售2吨期货印度熔喷布给该公司,收取定金30万元。
(五)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和安徽省滁州市**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20.8万元/吨的价格,销售4吨期货印度熔喷布给该公司,收取定金50万元。
2020年3月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镇**社区**街**号**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镇**路**号东莞**科技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姜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及二被告单位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某某、被告单位东莞**科技有限公司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德明
2020年5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姜某某2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6册(光盘3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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