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8年5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熊某甲、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到被告人熊某甲家,要其第二天早上和村民一起到南昌**有限公司去。2018年12月14日上午,胡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乙,要其回村,随后胡某甲在前胡村以南昌**有限公司所建厂房占有一亩多前胡、后胡组土地且没有补偿为由,聚集被告人熊某甲、胡某乙、黄某某、邹某甲(在逃)等近三十位前胡、后胡组在家村民,并承诺砸了的给200元,去的给100元。其后胡某甲与聚集的村民来到南昌**有限公司厂房内,熊某甲、胡某甲、胡某乙、邹某甲、黄某某等人持钢管对厂房内的铝合金窗框架及铁皮墙面瓦进行随意打砸,打砸完回村后,胡某甲给其本人及熊某甲、黄某某、胡某乙等人每人发放了100元人民币,另有100元记账,其他参与人员的100元暂未发。事后经鉴定,此次打砸共造成被砸坏的铝合金窗框架及铁皮墙面瓦修复价格为3536元。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 年1 月29 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在湾里区罗亭镇街上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乙于2019年2月2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在南昌**实业有限公司传唤到案;被告人熊某甲于2019 年3 月27 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在南昌市经开区南齿生活小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 年4 月20 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在南昌市滕王阁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扣押清单、账本、南昌**有限公司土地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熊某乙、温某某、祝某甲、邓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熊某丙、邹某乙、邹某丙、杨某某、祝某乙、张某丙、熊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熊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熊某甲、黄某某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伟坚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熊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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