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超市老板,住南昌市**区**乡**村,1998年因盗抢被高新公安局处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超市员工,住南昌市**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7******,汉族,小学文化,住南昌市**县**街支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南昌市**路**超市,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甲“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50瓶(每瓶120ml,每100ml含可待因0.1g,共计含可待因6克)、“可非”50瓶(每瓶60ml,每100ml含可待因0.2g,共计含可待因6克)。被告人胡某甲拿到“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和“可非”后,以饮料和矿泉水瓶子从新包装放在其经营的**路**超市售卖,并交代在超市工作的被告人胡某乙每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以人民币383元的价格和每瓶“可非”以人民币203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被告人胡某乙在**路**超市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以人民币766元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2019年11月23日以人民币383元卖给李某某1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2019年11月25日以人民币766元卖给李某某2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处扣押1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
2019年**月**日,被告人胡某乙在**超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收缴29瓶“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7日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从胡某乙、李某某处收缴的“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均检测出可待因成份。经现场检测李某某、梁某某尿检吗啡类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多次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胡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胡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胡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半并处罚金2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梁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9号、4区9号;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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