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住浙江省缙云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速捷克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缙云鼎力有限公司驶往缙云县新建镇,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大樟树路段时,与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胡某乙(抱着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乙、李某甲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乙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9月4日死亡。经鉴定,胡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经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乙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已付胡某乙、李某甲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警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收条、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乙叶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图;
6.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和质量状况鉴定报告、行驶速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玲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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