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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湾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胡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某天,被告人胡某甲开车载着胡某乙、雷某甲、雷某乙从湾里**小区保安岗亭出发,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购买海洛因后,胡某甲开车到了团结路附近,见路边人少,胡某甲、胡某乙、雷某甲、雷某乙四人在胡某甲的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之后,胡某甲四人开车回到湾里,胡某甲、胡某乙、雷某甲、雷某乙四人又在**小区保安岗亭吸食海洛因。

2019年8月上旬某天,胡某甲再次开车载着胡某乙、雷某甲、雷某乙从湾里出发到南昌市孺子路买毒品。买到海洛因后,胡某甲开车到团结路附近,胡某甲、胡某乙、雷某甲、雷某乙四人在车上吸食海洛因,后胡某甲四人开车回到湾里,胡某甲、胡某乙、雷某甲、雷某乙四人又在**小区保安岗亭吸毒。

2019年8月中旬某天,胡某甲开车载着胡某乙、雷某甲、雷某乙从湾里出发再次去南昌市孺子路买毒品。买到海洛因后,胡某甲再次开车到了团结路附近,胡某甲等四人在车上吸食毒品。回到湾里后,胡某甲等四人又在**小区保安岗亭吸食毒品。

2019年8月某天,胡某甲开车载着雷某甲、雷某乙从**小区保安岗亭出发去南昌市孺子路买毒品,买到毒品后,胡某甲开车回湾里,将车停在招贤镇蔬菜村安置房旁的铁路桥下,胡某甲、雷某甲、雷某乙三人在胡某甲的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9月12日,胡某甲向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雷某甲、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在自己的车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伟坚

2020年2月24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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