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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8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村**号,现住淮南市大通区**村**栋**室,原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员工。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大通区**村四区52,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房,原中国移动淮南**公司员工。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硕士文化,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路**村国土资源局集体,现住淮南市大通区**村**号楼**室,原淮南市**资源局信息中心工作人员。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村13-2-3,现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村4-3-6,无业。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庄**村**楼**栋104,无业。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9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庄**号,无业。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97********,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村**队**号,无业。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安徽省颍上县**巷**号,系颍上县**所辅警。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7********,汉族,本科文化,现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无业。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97********,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2-4-4,无业。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乳山村**队121户,现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号楼408,铲车司机。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安徽省凤台县**乡街道**号,无业。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毋某某、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杜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梁某甲、胡某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14日,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半个月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2月22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7年5月份以来,在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大楼巨匠装饰公司五楼三间办公室,被告人胡某甲以老板身份,对外宣称金融贷款公司,实施非法放贷,赚取高额经济利益。陆续组织、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毋某某、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杜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梁某甲等人通过实施高息放贷,要求借款人签订双倍甚至更高金额的借条、签订虚假借条等,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形式制造交易流水,强迫被害人在虚假的借条、收条上签字,并以“砍头息”、“手续费”、“续期费”、“逾期费”等名义从被害人处收取高额费用,直至2018年8月份被公安机关陆续抓获。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以胡某甲、杨某甲、毋某某为首,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杜某甲为骨干成员,汪某甲、刘某甲、梁某甲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期间,将所赚取钱财用于支撑公司日常运转、人员工资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日常花销等。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为牟取经济利益,在借款人未按要求及时还款或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等组织成员持虚假借条上门索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并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钱或签订新的更高金额的虚假借条和收条。被告人胡某甲等组织成员多次前往被害人家中采用言语威胁、纠缠、滋扰、喷漆、烧纸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非法债务,严重扰乱了被害人及周边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破坏村居环境,造成周边群众恐慌,社会影响恶劣。

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为扩大放贷范围,以“校园贷”名义对淮南师范学院、淮南联合大学、淮南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淮南职业技术学院等高校学生实施非法放贷,学生无法按期还款或无力偿还时,逼迫借款学生充当非法放贷业务员在本市高校扩展非法放贷业务,牟取利益。胡某甲等人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涉及本市高校多名学生,造成2名学生退学、5名学生休学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胡某甲等组织成员肆意妄为公然前往高校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并电话、短信骚扰高校教师,对学校施加压力逼迫学生还钱。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部分借款学生及家人先后做出跳河、自杀等举动。

(二)非法拘禁罪

1、2017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冯某甲、李某乙在谢家集李一矿南门吃饭时,胡某甲、冯某甲分别电话邀集被告人葛某甲、刘某甲到谢家集李一矿,葛某甲和刘某甲到达后,由葛某甲驾车载着胡某甲等五人到淮南火车站接汪某甲及被害人杜某甲,开车途中胡某甲称“杜某甲不老实,要好好教训一下”,并指使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刘某甲对杜某甲进行殴打。胡某甲等人在淮南火车站接到杜某甲和汪某甲后,胡某甲等人采用强硬言语、精神压迫等方式将杜某甲和汪某甲带至八公山锦绣康城冯某甲出租房。在出租房内胡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四人以杜某甲介绍的借款人不还钱为由,要求杜某甲分别签订20000元和60000元的虚假借条和收条,杜某甲不愿写借条和收条,冯某甲、葛某甲对杜某甲拳打脚踢,逼迫其写借条和收条。杜某甲在慑于言语威胁、暴力殴打情况下,签下20000元和60000元的虚假借条和收条。被害人杜某甲于次日凌晨3时许离开出租房。

2、2017年7、8月份一天1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在胡某甲办公室内向胡某甲索要身份证和手机,被告人胡某甲以陈某乙需结算误工费等为由向其索要20000元,陈某乙不同意给钱,胡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杜某甲对陈某乙进行贴身看管并将其带至田家庵区阳光宾馆看管。次日晚18时许,陈某乙父母来到阳光宾馆找陈某乙时被胡某甲、杨某甲、李某甲三人看管于宾馆一房间内,在房间内胡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采用言语威胁、精神压迫等方式向陈某乙父母索要20000元。之前因陈某乙向胡某丙借款一直未归还,杜某甲便通知胡某丙到阳光宾馆一起向陈某乙父母索要欠款,并参与到胡某甲等人对陈某乙非法拘禁中。第三天晚20时许,胡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丙、杨某甲将陈某乙转移至田家庵区皇室假日宾馆进行看管,第四天7时许陈某乙回到阳光宾馆,当日下午陈某乙及其父母才离开阳光宾馆。

3、201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在淮南师范学院门前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汪某甲、刘某甲采用言语威胁方式强行将被害人祁某某带上出租车,将其带至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大楼五楼胡某甲办公室内。被告人胡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先是言语威胁逼迫祁某某还钱,祁某某明确表示要求离开的情况下,胡某甲等人仍然采用贴身看管方式限制祁某某人身自由并索要非法债务,至次日凌晨4时许祁某某才得以离开。

(三)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甲、冯某甲、李某乙等人手持借条,由被告人毋某某或葛某甲开车前往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索债。在索债过程中胡某甲等人多次有组织的前往杨某某家中采用言语威胁、纠缠、滋扰、喷漆、烧纸等手段逼迫杨某某家人偿还非法债务。被告人毋某某、葛某甲在明知胡某甲等人非法从事“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仍然开车随同胡某甲等人前去。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杨某某家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胡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杨某某远走台州躲债,母亲自杀未遂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

2、2017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甲、冯某甲、李某乙等人手持虚假借条,由被告人毋某某或葛某甲开车前往被害人宫某某家中索债,在索债过程中胡某甲等人采用滋扰、纠缠、威胁、喷漆等手段逼迫宫某某家人还债。被告人毋某某、葛某甲在明知胡某甲等人非法从事“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仍然开车随同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前去。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行为严重扰乱了宫某某家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造成周边群众恐慌,破坏村居环境,社会影响恶劣。

(四)敲诈勒索罪

1、2017年9月份一天,被害人宫某某通过刘某甲找胡某甲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利息每天60元,胡某甲以收取手续费为由直接扣除50元,刘某甲在此基础上再扣除150元手续费,宫某某实际收款1800元。借款到期后,宫某某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刘某甲多次催要未果。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李某乙、梁某甲等人将宫某某带至开发区服务中心胡某甲办公室内对其进行敲诈,在胡某甲办公室内胡某甲指使刘某甲要求宫某某签订虚假借条,内容为宫某某从刘某甲处借款10000元,之后再要求刘某甲签订10000元借条,内容为刘某甲从胡某甲处借款10000元,以实现宫某某不能还款则刘某甲负责的目的。虚假借条签订后胡某甲告知刘某甲“你去把钱要回来,我给你20%的好处费”。之后刘某甲、葛某甲手持虚假借条多次前往宫某某家索债未果,因胡某甲长时间未收到宫某某10000元,胡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逼迫刘某甲先行还款8000元,刘某甲还款后又多次找到宫某某家人索债,2018年7月31日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甲8000元。被害人宫某某被敲诈6400元。

2、2018年1月份一天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驾车伙同被告人冯某甲、李某乙到田家庵区**号路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非法债务。在被害人刘某甲已还清欠款1500元及偿还非法利息1050元后,冯某甲、李某乙、梁某甲采用言语威胁、强拉硬拽等方式使其无法离开,被害人刘某甲通过其父亲微信转账给梁某甲2000元。被害人刘某甲被敲诈3050元。

3、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在淮南师范学院一网吧内,被告人汪某甲见到被害人陈某丙,汪某甲明知陈某丙已还胡某甲9300元借款的前提下,仍然手持10000元非法借条索要欠款,后因被害人陈某丙家人干预未果。

4、2017年9月6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网络发现“圆梦金”借款平台,随后点击平台进行借款,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微信与韩某某联系,双方约定在开发区管委会服务大楼巨匠装饰公司五楼胡某甲办公室见面。在胡某甲办公室内,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要求韩某某提供乐器抵押才能借款。韩某某被迫同意并拿出乐器进行抵押(胡某甲、李某甲未写收据)。胡某甲让被告人葛某甲、柴某某(尚未归案)开车前往韩某某乐器店拿乐器,葛某甲、柴某某将乐器拿到淮南后,李某甲借款3500元给韩某某,实际到手2100元,并让韩某某签订10000元借条和收条(收条写有现金支付7900元,转账2100元)。2017年9月25日,李某甲以韩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要求还款10000元,并对韩某某进行言语威胁。韩某某迫于压力于当日还款10000元。韩某某还款后要求拿回抵押乐器,胡某甲、李某甲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经认定,被敲诈复合板吉他一把认定价格为500元。被害人韩某某被敲诈9800元。

(五)诈骗罪

1、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梁某某看到“圆梦金”借贷宣传单,随后通过宣传单上微信号与被告人杜某甲联系。杜某甲让梁某某到淮南火车站海沃大厦具体详谈,在海沃大厦梁某某通过杜某甲从被告人胡某甲手中借款3000元,实际到账2450元,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逾期费每天100元,同时分别签订3000元和8000元借条,后梁某某向胡某甲还款3415元。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诈骗数额1515元。

2、2017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周某乙通过被告人杜某甲介绍的刘启来(另案处理)带领下到海沃大厦五楼海阔金融公司找被告人胡某甲借款。在海沃大厦内周某乙从胡某甲手中借款5000元,实际到账3600元,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并分别签订6400元和100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周某乙先后两次向胡某甲支付415元、395元逾期费。2017年6月26日、7月17日、7月24日,周某乙分三次通过微信向胡某甲转账1600元、3000元、1500元还清借款。在周某乙已还清借款情况下,胡某甲指使杨某甲、葛某甲、柴某某前往周某乙所在学校进行滋扰,并敲诈周某乙2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诈骗数额6710元。

3、2017年5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刘启来(另案处理)得知“圆梦金”借款项目,王某某在刘启来指导下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胡某甲联系借款。2017年5月6日、6月29日、8月15日,王某某分别从胡某甲手中借款3000元、5000元、5000元,又分别约定利息320元、520元、520元。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前通过支付宝、微信共向胡某甲转款14360。被告人胡某甲诈骗数额1360元。

4、2017年8月24日,被害人程某某因欠占张伟(身份不清)高利贷无力偿还,在占张伟介绍下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胡某甲联系借款,程某某从胡某甲手中借款6000元,实际到账3580元,并让程某某通过网络签订8000元借条。2017年9月30日,程某某因逾期未按时还款,胡某甲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对程某某进行言语威胁逼迫程某某按借条还钱,程某某通过支付宝和现金形式给胡某甲8000元。被告人胡某甲诈骗数额6840元。

5、2017年8月14日,被害人蔡某某通过借贷微信群认识被告人杜某甲,在杜某甲要求下到经开区管委会服务大楼巨匠装饰公司五楼被告人胡某甲办公室面谈。在胡某甲办公室内,蔡某某从胡某甲手中借款3000元,实际到账2680元,借款时间约定28天,到期后还4000元同时让蔡某某签订一张6000元借条,被害人蔡某某在还款给胡某甲1000元后,因无力偿还剩余欠款,将所欠债务转移至李某甲名下。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诈骗数额320元。

6、2017年8月底一天,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杜某甲联系借款,当晚杜某甲在被告人胡某甲同意下向何某某转账3000元,实际到账2680元,杜某甲收取手续费520元。11月7日,杜某甲带何某某到经开区管委会服务大楼巨匠装饰公司五楼胡某甲办公室,在胡某甲办公室内何某某从胡某甲手中借款2000元,实际到账1500元,签订4000元借条,规定每天利息50元(30元本金、20元利息)。2018年4月3日,何某某再次找到胡某甲借款1000元,实际到账800元,并通过毋某某让何某某签订电子合同,规定每天利息50元(30元本金、20元利息),后何某某共向胡某甲还款8649元。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诈骗数额5209元。

7、2017年8月份一天,被害人秦某某看到“圆梦金”借贷宣传单,随后通过宣传单上微信号与被告人杜某甲联系,杜某甲让秦某某前往经开区管委会服务大楼巨匠装饰公司五楼胡某甲办公室面谈。在胡某甲办公室内,秦某某通过杜某甲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借款5000元,实际到账3500元,规定借款期限5天,逾期一次需交500元逾期费。秦某某通过微信分别转给杨某甲和杜某甲2300元、500元。被害人秦某某通过其父亲给胡某甲3000元现金。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诈骗数额3800元。

8、2017年7月4日下午,被害人郑某某通过占张伟(身份不清)介绍向被告人胡某甲借款。郑某某通过支付宝从胡某甲手中借款3000元,实际到账2500元,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借款到期后郑某某支付415元逾期费。2017年9月初的一天,郑某某向胡某甲转款3500元。2017年9月10日,郑某某到胡某甲办公室从胡某甲手中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300元,借款期限1天,胡某甲安排李某甲具体办理并让郑某某签订一张6000元借条,后郑某某向胡某甲还款3300元。被告人胡某甲诈骗数额2215元,李某甲诈骗数额300元。

9、2017年8月18日,被害人尚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带领下到经开区管委会服务大楼巨匠装饰公司五楼被告人胡某甲办公室找其借款。2017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4日,尚某某分别从胡某甲手中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800元;5000元,实际到账3500元;1300元,实际到账1000元;30000元,实际到账22000元,并签订3000元和60000元的借条,后被害人尚某某还款44300元。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诈骗数额27500元。

(六)抢劫罪

2017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害人陈某乙从胡某甲处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91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服务中心胡某甲办公室内,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杜某甲向陈某乙索要10000元债务,胡某甲等人让陈某乙从网络平台借款用于偿还债务,陈某乙表示不同意。随后胡某甲未经陈某乙同意,指使李某甲采用胁迫方式强行从陈某乙身上拿出身份证和手机,之后让李某甲、杜某甲用陈某乙身份证从网络平台借款20000余元转入陈某乙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通过POS机直接扫码转出给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账本、会议纪要、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毋某某、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杜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梁某甲、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某乙、宫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证人周某甲、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胡某甲系组织者、领导者,杨某甲、毋某某系领导者;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杜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汪某甲、刘某甲、梁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一般参加者。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杜某甲、汪某甲、刘某甲、胡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中胡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刘某甲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胡某甲、毋某某、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为索取债务,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梁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胡某甲、葛某甲敲诈勒索数额16200元,数额较大;李某甲敲诈勒索数额9800元,数额较大;冯某甲、李某乙、梁某甲敲诈勒索数额9450元,数额较大;汪某甲敲诈勒索数额10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刘某甲敲诈勒索数额6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李某甲、葛某甲、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胡某甲诈骗数额55469元,数额巨大;杨某甲诈骗数额10510元,数额较大;李某甲诈骗数额27800元,数额较大;葛某甲诈骗数额6710元,数额较大;杜某甲诈骗数额175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20000余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杜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梁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杜某甲、汪某甲、刘某甲、胡某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毋某某、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梁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李某甲、葛某甲、杜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杜某甲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毋某某、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杜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胡 厂

检察员 王晓宝

检察员 陈 建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毋某某、李某甲、冯某甲、李某乙、葛某甲、杜某甲、汪某甲、刘某甲、梁某甲、胡某丙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拾叁卷、证人名单壹份、光盘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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