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住西充县**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胥某某通过微信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尤某某结识后,隐瞒已婚事实,谎称单身,编造自己经营塑料厂、砖厂、经营大货车运输生意等骗取被害人信任。与对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虚构住院、大货车要加油、修车等各类理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050元,骗取尤某某人民币4540元,共计10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等:对手机的检查笔录、对作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俊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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