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腾某某危险驾驶案)
呼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3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场**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0时14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K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场**区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区**商店门前道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新Q****8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民警将腾某某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4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靖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住呼图壁县**场**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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