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臧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臧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5日、12日、22日、26日的22时许四次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村被害人周某某家的地坪共盗得14盆多肉植物盆栽,放置在自己家中培育和观赏。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臧某某第五次来到周某某家地坪盗窃盆栽时,被周某某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的14盆多肉植物盆栽价值51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所盗盆栽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谅解臧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五次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臧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胜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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