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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3年7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芦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8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路**路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4.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甜甜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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