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13********,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创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姓名龚某某。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57********,住苏州市姑苏区**里**号,系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庄**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某决定,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已判决)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江苏**塑胶有限公司、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塑料染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 5580元,税额合计48 6109.9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某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取得苏州市工业园区**塑料染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1 5650元,税额合计11 3478.64元。
2.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某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取得苏州市**塑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139 3850元,税额合计20 2525.21元。
3.2012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某决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取得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1 5000元,税额合计3 1239.32元。
4.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某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取得江苏**塑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72 1080元,税额合计10 4772.3元。
上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人民币42 9424.35元以及相应滞纳金。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明细、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钱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12月29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龚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苏州市**一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丽丽
2020年12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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