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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7********,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头**号。

诉讼代表人蒋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

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负责人蒋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号**广场**号楼**单元**室。

诉讼代表人蒋某丙,男,1993年**月**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6********,汉族,研究生文化,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苏州市虎丘区**雅苑**幢**室,无业。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临洮县**镇**村**社,外来务工人员。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0日,太仓市公安局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介绍,采取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的手段,为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从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价税合计3349114元,涉及税额473444.7元,为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从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751000元,涉及税额109119.66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从中收取介绍费。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0年12月4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12月24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艳青

2020年12月3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蒋某甲、邹某某、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 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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