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402号
被告单位苏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住所地张家港市**镇**社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5********,**装饰公司员工。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装饰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常熟市**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装饰公司、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韩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装饰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接受从临沂**木业有限公司虚开至**装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8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8275.84元,并已全部抵扣税款。案发后,**装饰公司已退出全部税款。
2019年9月16日,被告单位**装饰公司、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告单位**装饰公司、被告人韩某甲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款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及财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韩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装饰公司和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装饰公司、被告人韩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装饰公司、被告人韩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装饰公司、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装饰公司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建勤
检察官助理:钱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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