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382号
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公司住址昆山市**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86********,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山市**花园**室(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团**路**栋**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惠州市**镇**花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翟某某、包某某为牟取违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出具开票费的方式,向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份,后由被告单位苏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30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485712.79元。
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翟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稽查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485712.79元。
2020年8月25日、27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485712.7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现静
2020年9月7日
附:
1. 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花园**室;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惠州市**镇**花园**。
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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