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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6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湘******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武冈市驶往洞口县高沙镇方向,当行驶至S220线17KM+800M洞口县高沙镇大路村前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410.25mg/ml,上述含量值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平面图、毒品检测现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血液样本提取记录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3.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79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叁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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