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安置区东**排**号,现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4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回银川市金凤区**区四队出租房途径该队一巷子时,与路边站着的朱某甲(已判决)发生肢体擦碰,朱某甲与高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便一起用砖头及拳脚殴打王某甲,打完后王某甲报警并跑回去与工友马某甲、袁某某等人在门口坐着等警察,朱某乙(已判决)手持洋镐把赶到王某甲的出租房附近,被迎上来的王某甲等人夺下洋镐把并打了几拳,后王某甲等人离开。朱某乙从地上起来后追到王某甲等人房子门口,王某甲等人见状跑回屋子里面,此时朱某甲、高某某手持砍刀、被告人苏某某手持砍斧、王某乙手持橡胶棍与杨某某、张某甲(在逃)手持洋镐把追打王某甲、马某甲等人也赶到此处,把被害人王某丙的出租房门损坏进入,将被害人王某丙的头部砍伤,被害人海某某左右胳膊及腹部砍伤,被害人王某甲的左眼及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并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及其同案犯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苏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春玲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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