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81********,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6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至30日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村**街**巷**号叶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先后五次盗得叶某某放置于该店门口冰箱内的珠江零度啤酒(600ml/支)共15支。10月31日0时许,苏某某再次在上址盗窃上述啤酒3瓶时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啤酒价值人民币72元。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啤酒照片;
2. 书证:到案经过、监控截图、进货单等;
3.被害人陈述: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苏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 价格鉴定书;
7. 视听资料。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 欣
检察官助理:翁若男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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