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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61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9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31日,筠连县农业农村局、筠连县公安局发布了《关于筠连县境内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明确了202031日至630日为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在筠连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开展一切形式的捕捞活动。2020427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定水河海瀛段河道内,使用自制的电捕鱼器捕捞水产品,共捕捞得水产品194条,重3.12斤。被告人苏某某捕捞完毕后,在筠连镇前丰村安置房处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筠连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电捕鱼器属于禁用渔具。

20201019 ,被告人苏某某主动购买了价值1000元鱼苗投放到定水河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进行生态修复,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10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4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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