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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运锋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036号

被告人苗运锋,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房村**组**号。1999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运锋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被害人鲍某某向被告人苗运锋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苗运锋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诱骗鲍某某签下20万元翻倍借条,前往银行办理了20万元转账,并让鲍某某全部取现交还。被告人苗运锋在扣除中介费、看房费、砍头息后,鲍某某实际得款6.15万元。2017年4月,被告人苗运锋以20万元欠条及银行流水凭证为据,向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2015年10月,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苗运锋借款10万元。被告人苗运锋以相同的犯罪手法,诱骗张某某签下20万元借条,借期一个月,张某某实际得款6.5万元。在借款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被告人苗运锋向张某某催讨20万元未果。2016年11月,被告人苗运锋向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2016年8月,被害人施某乙向被告人苗运锋借款3万元。被告人苗运锋以相同的犯罪手法,诱骗施某乙签下23万元借条,施某乙实际得款2.25万元。后被告人苗运锋向施某乙催讨23万元未果。2016年11月,被告人苗运锋向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施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害人分别向苗运锋借贷,被要求写翻倍借条、走银行流水,产生纠纷并致讼的情况。

2.借款合同、收条、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苗运锋与鲍某某、张某某、施某乙订立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的情况。

3.证人施某甲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电话录音书面整理稿及相关电话号码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及亲属催讨钱款的情况。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6民初16094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06民初4432号)及《撤诉申请书》等证实,苗运锋起诉鲍某某、张某某、施某乙归还借款的情况。

5.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证实,其归还苗运锋借款的情况。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苗运锋从事放贷生意的情况。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2刑初1773号)以及李某某、邵某某与施某乙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施某乙向李某某借款以及李某某因“套路贷”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8.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刑初字第***号)以及江苏省丁山监狱狱政管理支队《释放证明》证实,苗运锋的前科情况。

9.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公安局孟兴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苗运锋系被抓获到案。

10.被告人苗运锋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高债务、虚走银行流水、虚假民事诉讼等手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运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房长缨

检察员:张应林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苗运锋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一册及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_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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