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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长春、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苗长春,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长春、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苗长春应陈某某的要求为其代购毒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行收取陈某某毒资人民币380元后,于2020年1月10日11时许,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得一包净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包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支付给赵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日12时左右,被告人苗长春在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路60号鱼小面门口将上述毒品交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2020年1月11日9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苗长春、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交易现场监控视频,毒品提取、称量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长春、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长春、赵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苗长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长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325

附:1.被告人苗长春、赵某某均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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