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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身份:农民,职业:无。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在2017年12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6日21时46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甘K******号二轮摩托车,从碧口茶韵广场向

碧峰沟方向行驶,车行至碧郑路0KM+5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呼出气体进行检测,范某某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后将范某某带至文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根据绵维司【2020】毒检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被送检的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在我院审查起诉时,如实供诉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血检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无驾驶证,有前科,属于两高一部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血检乙醇浓度不太高,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3个月至4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娟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文县**镇。

2.案卷材料一册三十八页。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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