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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巩义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明知牌照号为豫K*****的白色名爵轿车系王某甲(已判决)办理当日刚入户登记的“套现分期车”,仍从中介绍王某乙(已判决)以4.1万元的低价购入予以销赃,非法获利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06000元。2019年6月22日,因王某甲未偿还分期款,****(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判决书、抵押协议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王某乙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巩义市**镇***村*组**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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