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日29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与其朋友田某某在蕲春县漕河镇棕盛宾馆开房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范某某见田某某熟睡,遂偷走其放在宾馆房间床头柜抽屉里的卡号为621700273********建设银行卡,并取走9900元钱,将钱存入自己卡号为621700124****34****的建设银行卡,用于还债和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万清
检察官助理:胡晓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据目录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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