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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范某乙盗窃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523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21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2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住安阳市**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和范某乙驾驶豫JEE250解放牌货车由洛阳回安阳的途中,在孟州市****转盘西100米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半挂车(豫HL8000)的两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820元;范某甲和范某乙采取同样方法在孟州市***武校东邻宏运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大货车(车牌豫HC6883)的两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960元;二人又在孟州市大定办**运输公司门前,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豪爵铃木牌)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

2、2020年5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和范某乙在温县**村口**运输公司门前,将被害人晁某某停放在此的半挂车(豫HP9179)的两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220元;二人采取同样方法在温县**小学东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至此的货车(豫A9G31Z)的两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770元;二人又在温县**中学北校区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半挂车(豫HF3656)的两块电瓶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电瓶价值900元。

3、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甲和范某乙在武陟县**村北口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豫HE6769)的两块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680元;二人采取同样方法在武陟县**村北口路边,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甲和范某乙在孟州、温县和武陟县多次盗窃,被盗物品总价值6650元。所有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研判资料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乙、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范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范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辛艳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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