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三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孙奇平,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6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开原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族**村**组**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民宅。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学国,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小群,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海口人,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号**大院**栋**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舟,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巢湖市人,海口*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巢湖市无为县**小区**单元**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城**期**栋**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东方市人,海口*甲食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东方市**镇**路**巷**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小区**期**栋**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仲会,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太和县人,海口*甲食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太和县**镇**村委会**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奇平、岑小群、范舟、杨明、陈仲会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孙奇平、岑小群、范舟、杨明、陈仲会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廖芹(已起诉)经营的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已起诉)、范正财(已起诉)、袁泽正(已起诉)经营的海口*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已起诉)、岑锦妹(已起诉)经营的澄迈**食品经销部,是海南省较大的冷冻食品经销商,三家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均在明知未经检验检疫的冻品(俗称:“水漂货”)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及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广东等省外的上家购进来自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疫区及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合格冻品,掺杂在合格冻品中向社会销售。为达成垄断,2018年5月开始,三家单位还成立联合体,以共同出资、统一进货、分散销售、统一结算的方式经营,大量掺杂销售不合格冻品。具体事实如下:
1.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冷冻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公司)隶属于海南*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某。2011年5月,李某某与廖芹以及叶某某商定,由南北物流公司与廖芹、叶某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以**物流公司为经营公司,合作销售冷冻食品,并以**冷冻公司的冷库作为经营点,其中**物流公司出资440万元(人民币,下同)占股66%,廖芹出资30万元占股22%,叶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12%。2012年10月,叶某某退出合作经营,廖芹占股比例调至26%。此后,**物流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冻品销售,并由廖芹全权负责,李某某安排其侄子李英宁负责冻品销售的资金管理,经营状况以月报表的形式报给*乙公司财务总监郑某某,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仍由李某某决定。自2011年5月以来,除**物流公司投资440万外,*乙公司先后以借款或收购款的名义向李英宁的个人帐户转账5600余万元,用于扩大冻品经营,经营冻品以来公司未进行分红,所得利润扣除开支外均投入继续经营中,廖芹个人使用钱款均以借款方式从李英宁处支出,其中大额借款需报李某某同意。
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廖芹决定,**物流公司大量从广东等地购入来自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疫区及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并向社会销售。2014年5月19日,**物流公司因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制品被海口市琼山区食品药品稽查大队罚款142287元。经司法会计鉴定,**物流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间购入并对外销售“水漂货”,共计3032275.44斤,销售金额为32400280.22元,其中,销售来自疫区的冻品,共计1982120斤,金额为21899212元,销售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冻品共计1020155.44斤,销售金额为10501068.22元。期间,虽明知**物流公司存在销售未经检验检疫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的行为,被告人孙奇平经廖芹招募,聘用为**,负责工人招聘、管理及发货、车辆调配管理,从2013年1月工作至案发;被告人岑小群经**物流公司招聘,指派为冻品销售业务**,负责财务记账、催收货款、协助入库登记等工作,从2011年10月工作至案发。
2.2010年1月,范正财与袁泽正联合成立海口*丙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冷冻食品销售。之后被告人范舟(范正财之子)及被告人陈仲会进入该公司工作。2017年8月5日该公司因销售无简体中文标签、标签不规范标示原产地为国外冻品的产品,且无法提供相应手续与证件,被海口市秀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50000元并没收产品。2017年11月范正财、袁泽正又成立海口*甲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范正财与袁泽正。
范舟明知*甲公司存在销售未经检验检疫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的行为,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100%占股的挂名股东,并用自己身份证开具多张银行卡及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收付款二维码提供给该公司用于收付货款,并从事联系采购、安排支付货款、考察销售市场等工作。陈仲会明知*甲公司存在销售未经检验检疫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的行为,仍在公司担任**,负责管理公司冻库的搬运工,指挥工人装车、卸车,还负责在每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公司检查前,按照袁泽正的安排将存放不合格冻品的冻库门锁上,及负责从腐烂冻品中挑拣出程度较轻的给公司出售。被告人杨明明知*甲公司存在销售未经检验检疫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的行为,仍在公司担任**、**,还负责管理员工、采购办公用品等工作。
3.2018年5月,为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范正财、袁泽正、廖芹、岑锦妹四人决定成立冻品经营联合体,以统一购进、分开销售的方式经营,其中范正财、袁泽正共计占股44%、廖芹占股29%、岑锦妹占股27%。为逃避检查,范正财、袁泽正、廖芹、岑锦妹共同出资90余万元在澄迈县南站出口附近海南第一物流城内建设一个“暗库”,用来存放“水漂货”。
在联合体经营期间,四人通过各自渠道统一购进“水漂货”,分别在各自经营的冷库对外销售。经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范正财、袁泽正、岑锦妹、廖芹共购入并销售“水漂货”共计2209129.1斤,销售金额为32567641.1元。其中,**物流公司销售来自疫区的冻品共计435960斤,金额为6313379元,销售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冻品共计603814斤,销售金额为8146957元;*甲公司销售来自疫区的冻品共计2490斤,金额为43050元,销售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冻品共计7240斤,销售金额为74240元;岑锦妹冻库销售来自疫区的冻品共计444620斤,金额为5525553元,销售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冻品共计1115005.1斤,销售金额为12464461.1元。
4.2019年3月12日,因合作意见分歧,**物流公司退出联合体,继续独立经营冻品。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26日间,**物流公司仍继续购进并销售 “水漂货”共计359500斤,销售金额为5194159元,其中,销售来自疫区的冻品共计253370斤,金额为3622221元,销售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冻品共计106130斤,销售金额为1571938元。
2020年3月12日,*乙公司、廖芹、**物流公司三方签署抵债协议,协议确认廖芹、**物流公司在经营冻品中尚欠有*乙公司借款及利息2933.34万元未还,并约定廖芹将经营的库存价值约3224.53万元(经清点计价)以及1612万元应收账款抵偿给*乙公司,最终以实际收回款项结算。
5.**物流公司退出冻品经营联合体后,范正财、袁泽正、岑锦妹继续联合体经营冻品并重新划分股份,范正财和岑锦妹各占股40%,袁泽正占股20%。经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26日,岑锦妹、范正财、袁泽正合作购进并销售“水漂货”共计864540斤,销售金额为10483038元,其中,*甲公司销售来自疫区的冻品共计114944斤,金额为1902731元,销售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冻品共计222648斤,销售金额为2534884元;岑锦妹冻库销售来自疫区的冻品共计151000斤,金额为1942608元,销售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冻品共计385678斤,销售金额为4103115元。
2019年8月26日,公安民警从*甲公司冷库、**食品公司冷库查获大量“水漂货”。经鉴定,*甲公司冷库共有来自疫区库存冻品19071公斤,价值974192元;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的冻品38260公斤,价值772231元。**食品公司冷库共有来自疫区库存冻品14463.4公斤,价值393243元,非疫区未经检验检疫的冻品43883公斤,价值1359818元,其中,经检验检疫部分“水漂货”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被告人岑小群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017年左右,廖美凤、岑小群在**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因销售冻品业务需要加盖**物流公司、**冷冻公司的公章,但该两个公章保管在母公司*乙公司财务总监郑某某处,为此,廖美凤与岑小群商量,由岑小群在海口市琼山区文庄路边摊假刻了“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冷冻保鲜有限公司”公章各一枚,放在办公室供销售冻品业务使用。
2020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岑小群办公室铁皮柜内将该两枚公章缴获。经鉴定,从岑小群处缴获的“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从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印章样本、以及从海口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从岑小群处缴获的“海南**冷冻保鲜有限公司”印章与从海南**冷冻保鲜有限公司调取的印章样本不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合作经营协议书、会议纪要等书证材料;
2.证人卢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廖芹、廖美凤、林金南、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孙奇平、岑小群、范舟、杨明、陈仲会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7.手机恢复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奇平作为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明知公司非法销售不合格冻品仍参与其中,是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非法销售不合格冻品共计52054775.2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小群作为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明知公司非法销售不合格冻品仍参与其中,是海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非法销售不合格冻品共计52054775.22元,岑小群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两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岑小群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舟作为海口*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明、陈仲会作为海口*甲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明知公司非法销售不合格冻品仍参与其中,是海口*甲食品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非法销售不合格冻品共计6301328元(其中1746423元为未遂),范舟、杨明、陈仲会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彬
检 察 官:王 娜
检察官助理:刘光汉
书 记 员:冯绮莉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孙奇平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民宅,电话:1387696****;被告人岑小群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 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号**大院**栋**房,电话:1337991****;被告人范舟被取保候审在家,住:海口市秀英区**路**城**期**栋**房;电话:1369755****;被告人杨明被取保候审在家,住: 海口市秀英区**路**小区**期**栋**房,电话:1369750**** ;被告人陈仲会被取保候审在家,住: 海口市秀英区**村,电话:1878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涉案财物见冻结清单,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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