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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311955******,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忻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月10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镇往忻城县**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许行至国道***线1898KM+750M时,车辆碰撞对由韦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韦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公安民警对其询问和讯问时,能如实陈述事情的经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就赔偿事宜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杨斌

检察官助理: 莫璐玮

2020410

附:

1.被告人经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忻城县**镇**村**屯**号其家中。

2.案卷卷宗二册152页及相关起诉文书等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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