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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6********,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晚,棋盘洲大桥项目工地上的工人们一起聚餐喝酒,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等人在敬酒、斗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莫某某认为钱某某故意挑衅,心生怒气,在当日晚上10时到次日凌晨3时期间,三次寻找钱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其中,第三次使用菜刀将钱某某额头砍伤。经鉴定,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莫某某酒后滋事,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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