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9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欧某某联系被告人莫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时许,莫某某在平乐县张家镇燕水锰矿宿舍附近卖了一百元毒品给欧某某,随后欧某某离开,在行至平乐县二塘镇氮肥厂路段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14克。当日下午4时,公安机关在张家镇燕水村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4.36克,经检验缴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缴获毒品及毒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毒品鉴定结论;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克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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