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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融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22291975********,汉族,小学毕业,广西融水县人,农民,家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莫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自己的电鱼工具在融水县**镇**电站下游河便,以电鱼方式捕捞河鱼后被融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捕鱼工具及打捞的野生河鱼。经称重,莫某某打捞的河鱼总计104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等文件、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2、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式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提请人民法院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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