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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伟盗窃、朱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葛伟,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盐场**工区**号。被告人葛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 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5********,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盐场**小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大街。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伟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1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0日、11月9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以来,被告人葛伟等人与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分分合合驾驶面包车、电动马自达、摩托三轮车等至响水县**经济区**有限公司东侧空地及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盗窃废钢铁合计26起,价值人民币45702元(以下币种同),所窃废钢铁分别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收购废钢铁20起,价值21348元;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废钢铁6起,价值2435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东侧空地附近,窃得22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东侧空地附近,窃得22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元。

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东侧空地附近,窃得22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东侧空地附近,窃得22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元。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东侧空地附近,窃得22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元。

6、201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16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440元。

7、201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20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800元。

8、2019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23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2070元。

9、2019年2月25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23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2070元。

10、2019年3月3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23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2070元。

11、2019年3月5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23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2070元。

12、2019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1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080元。

13、201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1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080元。

14、201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1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080元。

15、201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1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080元。

16、201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30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2700元。

17、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22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元。

18、201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与王某某、徐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6020斤废钢铁,销赃至*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5418元。

19、201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与王某某、徐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8940斤废钢铁,销赃至*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8046元。

20、201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与王某某、徐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3100斤废钢铁,销赃至*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2790元。

21、201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30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2700元。

22、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1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080元。

23、2019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1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080元。

24、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1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080元。

25、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30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2700元。

26、201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葛伟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废钢厂内,窃得1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080元。

二、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6起,价值448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3日晚,徐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多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元。

2、2019年2月24日晚,徐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500多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450元。

3、2019年2月25日晚,徐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930多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837元。

4、2019年2月26日晚,徐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10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900元。

5、2019年2月27日晚,徐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10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900元。

6、2019年2月28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7、2019年3月1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8、2019年3月2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9、2019年3月5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10、2019年3月6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11、2019年3月9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12、2019年3月10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13、2019年3月11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14、2019年3月12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15、2019年3月13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16、2019年3月14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17、2019年3月16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18、2019年3月22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19、2019年3月23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20、2019年3月24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21、2019年3月27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22、2019年3月28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23、2019年3月30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24、2019年3月31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25、2019年4月1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26、2019年4月3日晚,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有限公司3号门附近的废钢厂内,窃得2200余斤废钢铁,销赃至*甲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钢铁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1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伟、朱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赃款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赃款30000元,响水县公安局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葛伟、朱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伟、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伟、朱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伟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伟、朱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祖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葛伟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联系方式1784912****;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大街**号,联系方式1875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单页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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