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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7********,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号,住武宁县武安**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9********,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董某某在武宁县**乡**村半山新家岭李飞的沙场做事,期间董某某看到沙场下游的河边有一个滚筒筛长期浸泡在水里无人看管,便起意将该滚筒筛切割掉偷走卖钱。2020年1月13日,董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让林某某帮自己一起去把该滚筒筛割掉卖钱,林某某问董某某能弄的不,董某某回答说没人管的,可以弄,于是林某某答应下来。2020年1月14日早上,董某某和林某某在**镇带了氧气瓶和煤气罐,来到丰源村半山下龙放滚筒筛的地方,接好氧气瓶和煤气罐将滚筒筛切割成块状碎片。2020年1月17日上午,董某某、林某某乘坐董某甲的货车来到丰源村半山下龙处,三人便将被割成块状的滚筒筛搬上车准备运走,被得到消息赶到现场的被害人夏某某发现。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滚筒筛价格为24495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夏某某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接受处理。董某某已赔付被害人一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付被害方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喻松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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